(一)控告申訴檢察
控告檢察: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填寫《來訪登記表》,負責接待的檢察人員應當認真審核,并提出處理意見,對涉檢信訪案件應當制作接談筆錄。
對信訪人提供的控告、申訴及其他申請材料認為內容不清的,應當要求信訪人補充。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應當要求信訪人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超過五人。
對采用走訪形式報案、控告的,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接待,問明情況,并制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后,由報案人、控告人簽名、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制作接受證據(物品)清單,并由報案人、控告人簽名,必要時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接受報案、控告的檢察人員,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須對其報案、控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誹謗他人,以及誣告陷害、誹謗他人應負的法律責任。
1.對具備下列條件的刑事申訴,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1)屬于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
(2)屬于本院管轄;
(3)申訴人是原案的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是受申訴人委托代理行使申訴權的委托代理人;
(4)申訴人提交的申訴材料事實敘述清楚、申訴理由及請求明確,有相關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支持;原案的相關法律文書和復查案件的法律文書齊全。
申訴人口頭提出申訴的,應制作筆錄,并由申訴人簽名或者蓋章。
2.對下列申訴,人民檢察院可以不再立案復查,經部門負責人批準,直接答復申訴人,必要時可制作《刑事申訴審查結果通知書》回復申訴人:
(1)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復查作出決定的;
(2)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復查作出決定,申訴人未提出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
(3)申訴人的合理訴求已經依法處理但仍堅持申訴,所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的;
(4)申訴人反映的問題經調查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或者申訴人反映的問題已經依法處理,申訴人明確表示接受處理意見,又以同一事由重新申訴的;
(5)屬于證據不足的案件,已經人民檢察院依法復查,但限于客觀條件,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仍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申訴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
(6)案件已經兩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復查,且采取公開審查形式復查終結,申訴人沒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
(7)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經兩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且省級人民檢察院已經復查的,如果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人民檢察院不再立案復查,但原審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無罪或者判決、裁定有其他重大錯誤可能的除外;
(8)申訴人反映的問題已過訴訟時效,或者反映1979年頒布的刑法、刑事訴訟法實施前的問題,已經作出結論,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無復查依據,申訴人仍要求重新處理的。
3.對下列申訴,應當制作《刑事申訴提請立案復查報告》,經部門負責人或者分管檢察長批準后立案復查:
(1)原處理決定、判決或者裁定有錯誤可能的;
(2)不服本院作出的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申訴人首次提出申訴的;
(3)不服人民檢察院對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首次作出的復查決定的;
(4)不服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復查處理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有錯誤可能的;
(5)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
(6)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本院檢察長交辦的。
國家賠償:
1.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申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1)刑事賠償申請書。
刑事賠償申請書應當載明受害人的基本情況,具體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申請的時間。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
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問明有關情況并制作筆錄,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2)賠償請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要求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系,并提供相應證明。
賠償請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賠償申請事項的,應當要求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證明原件。
代理人為律師的,應當同時提供律師執業證及律師事務所介紹函。
(3)證明原案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
(4)證明原案處理情況的法律文書。
(5)證明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材料。
(6)賠償請求人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賠償請求人或者其代理人當面遞交申請書或者其他申請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院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接收賠償申請材料清單》。
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以內一次性明確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充的全部相關材料。
2.同時符合下列各項條件的賠償申請,應當立案:
(1)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人身自由權賠償的,已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五項規定請求生命健康權賠償的,有傷情、死亡證明;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財產權賠償的,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但已查明該財產確與案件無關的除外;
(2)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3)賠償請求人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4)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請求賠償時效內;
(5)請求賠償的材料齊備。
刑事被害人救助:
1.對不起訴案件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應當給予救助:
(1)因嚴重暴力犯罪造成重傷,無法通過訴訟及時獲得賠償的刑事被害人;
(2)刑事被害人因遭受嚴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經死亡,與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為重要生活來源,無法通過訴訟及時獲得賠償,生活困難的近親屬。
因過失犯罪或者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滿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的刑事不法行為,導致重傷或者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難又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的,可以參照有關規定予以救助。
2.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辦案部門擬作不起訴決定的,應當主動了解被害人家庭經濟情況,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并配合做好相應工作。作出不起訴決定后,辦案部門應在送達不起訴決定書之日起十日以內將公訴案件審查報告、不起訴決定書、刑事被害人基本情況等材料移送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備案。
對人民檢察院正在辦理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辦案部門認為需要救助的,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提出救助申請并提出意見,連同有關材料移送刑事申訴檢察部門。
3.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救助申請的,應當由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受理。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向辦案部門提出救助申請的,辦案部門應在三日以內將申請材料及時移送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并告知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
(三)偵查監督案件受理審查標準
審查逮捕
1.偵查監督部門收到提請批準、移送審查或者報請逮捕的案件后,應當立即指定專人進行審查:
(1)發現提請批準逮捕書(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或者報請逮捕書)、案卷材料和證據不齊全的,應當及時要求補充有關材料;
(2)對于不符合管轄規定的案件,應當建議公安機關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移送。
2.審查逮捕標準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其主觀惡性、犯罪習性表明其可能實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已經開始策劃、預備實施犯罪的;
(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前或者案發后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歸案前或者歸案后已經著手實施或者企圖實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行為的;
(4)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歸案前或者歸案后曾經自殺,或者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試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2)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嫌疑人曾經故意犯罪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2)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3)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4)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2)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3)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4)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
需要對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2)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3)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4)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2)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3)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需要對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不批準或者不予逮捕決定:
(1)不符合《檢察機關執法工作基本規范》(2013版)第515條至第521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2)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3)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4)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5)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1)屬于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2)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3)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4)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5)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蛘咚谏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6)年滿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立案監督
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或者當事人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情形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2.偵查監督部門對行政執法機關已經移送公安機關的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立案監督:
(1)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
(2)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
(3)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有異議,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的。
偵查活動監督
偵查活動監督主要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
(1)采用刑訊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2)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或者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3)偽造、隱匿、銷毀、調換、私自涂改證據,或者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
(4)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6)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7)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
(8)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9)非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
(10)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
(11)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12)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
(13)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14)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
(15)偵查人員應當回避而不回避的;
(16)應當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而不告知,影響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權利的;
(17)阻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18)訊問犯罪嫌疑人依法應當錄音或者錄像而沒有錄音或者錄像的;
(19)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依法應當通知家屬而未通知的;
(20)在偵查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四)公訴案件受理審查標準
1.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與人民法院審判管轄相適應。
公訴部門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后,經審查認為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在五日以內經由案件管理部門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
2.案件管理部門受理案件時,應當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審查下列內容:
(1)依據移送的法律文書載明的內容確定案件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2)案卷材料是否齊備、規范,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3)移送的款項或者物品與移送清單是否相符;
(4)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3.案件管理部門對接收的案卷材料審查后,認為具備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登記,并立即將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記表移送相關辦案部門辦理。
經審查,認為案卷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要求移送案件的單位補送相關材料。
對于案卷裝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移送案件的單位重新裝訂后移送。
4.對于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采取措施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審查起訴。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依法進行。
5.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查明:
(1)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單位犯罪的,單位的相關情況是否清楚;
(2)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犯罪事實、危害后果是否明確;
(3)認定犯罪性質和罪名的意見是否正確;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及酌定從重、從輕情節;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動中的責任的認定是否恰當;
(4)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包括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決定書及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證明相關財產系違法所得的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復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5)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無應當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
(6)偵查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完備;
(7)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8)是否屬于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9)有無附帶民事訴訟;對于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對于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11)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12)涉案財物是否查封、扣押、凍結并妥善保管,清單是否齊備;對被害人合法財產的返還和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的處理是否妥當,移送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6.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發現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監督糾正:
(1)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2)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3)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4)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5)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7.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作出決定或者收到決定書、裁定書后十日以內通知負有監督職責的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或者案件管理部門以及看守所:
(1)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延長審查起訴期限的;
(2)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補充偵查完畢移送審查起訴后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的;
(3)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
(4)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一審案件,或者將案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
(5)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延期審理、中止審理,或者同意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
8.公訴部門審查案件時,應當對偵查機關(部門)隨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清單、處理意見進行審查。
對賬實不符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部門)進行核實、更正。
經審查認為不應當查封、扣押、凍結的,公訴部門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批準后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返還原主或者被害人。
9.對于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確保辦案質量的前提下,可以簡化工作流程、縮短辦案期限。
適用快速辦理機制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
(三)犯罪嫌疑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10.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11.案件審查后,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1)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2)證據確實、充分;
(3)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12.絕對不起訴: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于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需要重新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
相對不起訴: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符合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決定不起訴: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
(2)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輕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并切實履行,社會危害性不大的;
(3)初次實施輕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的;
(4)因生活無著偶然實施盜竊等輕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不大的;
(5)群體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屬于一般參與者的。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依照上述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
(1)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數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脫逃行為或者構成累犯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從犯已被提起公訴或者已被判處刑罰的;
(5)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一并起訴、審理更適宜的;
(6)犯罪以后訂立攻守同盟、毀滅證據,逃避或者對抗偵查的;
(7)因犯罪行為給國家或者集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有嚴重政治影響的;
(8)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
(9)其他不應當作不起訴處理的
存疑不起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于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1)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2)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3)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
(5)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明顯不符合常理的。
人民檢察院依據前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
13.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審判活動監督主要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
(1)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受理違反管轄規定的;
(2)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審理和送達期限的;
(3)法庭組成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違反規定應當回避而不回避的;
(4)法庭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的;
(5)侵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的;
(6)法庭審理時對有關程序問題所作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7)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8)二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裁定發回重審的;
(9)故意毀棄、篡改、隱匿、偽造、偷換證據或者其他訴訟材料,或者依據未經法定程序調查、質證的證據定案的;
(10)依法應當調查收集相關證據而不收集的;
(11)徇私枉法,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12)收受、索取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律師等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13)違反法律規定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14)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15)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16)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
(17)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審理程序的行為。
(五)監所檢察
監獄檢察
收監檢察: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在收押罪犯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1)對公安機關、看守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送交監獄執行刑罰的罪犯,應當收押而拒絕收押的;
(2)沒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有關法律文書而收押的;
(3)收押罪犯與收押憑證不符的;
(4)收押依法不應當關押的罪犯的;
(5)其他違反收押規定的情形。
對監獄依法應當收監執行而拒絕收押罪犯的,送交執行的公安機關、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建議承擔監督該監獄職責的人民檢察院向監獄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出監檢察:發現監獄在出監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1)沒有出監憑證或者出監憑證不齊全而出監的;
(2)出監罪犯與出監憑證不符的;
(3)應當釋放而沒有釋放或者不應當釋放而釋放的;
(4)罪犯沒有監獄人民警察或者辦案人員押解而特許離監、臨時離監或者調監的;
(5)沒有派員押送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到達執行地公安機關的;
(6)沒有向假釋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刑滿釋放仍需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罪犯的執行地公安機關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的;
(7)沒有向刑滿釋放人員居住地公安機關送達釋放通知書的;
(8)其他違反出監規定的。
減刑、假釋檢察: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等執行機關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1)將不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的罪犯,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2)對依法應當減刑、假釋的罪犯,不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3)提請對罪犯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的;
(4)提請對罪犯減刑的減刑幅度、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5)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被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或者假釋考驗期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
(6)其他違法情形。
暫予監外執行檢察: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暫予監外執行的執法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1)將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
(2)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或者對于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沒有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開具的證明文件的;
(3)監獄提出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沒有同時將書面意見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的;
(4)罪犯被批準暫予監外執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實行社區矯正的;
(5)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沒有依法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
(6)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或者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嚴重違反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且刑期未滿,應當收監執行而未及時收監執行或者未提出收監執行建議的;
(7)人民法院決定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執行,并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后,監獄未及時收監執行的;
(8)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以及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罪犯,監獄未建議人民法院將其監外執行期間、脫逃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或者對罪犯執行刑期計算的建議違法、不當的;
(9)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未及時辦理釋放手續的;
(10)其他違法情形。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檢察: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裁定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檢察院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
(1)死刑緩期執行期滿,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監獄是否及時提出減刑建議提請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2)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監獄是否依法偵查和移送起訴;罪犯確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準或者裁定執行死刑。
禁閉檢察:發現監獄在適用禁閉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1)對罪犯適用禁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2)禁閉的審批手續不完備的;
(3)超期限禁閉的;
(4)使用械具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5)其他違反禁閉規定的。
獄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動檢察:發現監獄在獄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1)監獄人民警察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罪犯的;
(2)沒有按照規定對罪犯進行分押分管的;
(3)監獄人民警察沒有對罪犯實行直接管理的;
(4)安全防范警戒設施不完備的;
(5)監獄人民警察違法使用械具的;
(6)沒有按照規定安排罪犯與其親屬會見的;
(7)對傷病罪犯沒有及時治療的;
(8)沒有執行罪犯生活標準規定的;
(9)沒有按照規定時間安排罪犯勞動,存在罪犯超時間、超體力勞動情況的;
(10)其他違反獄政管理、教育改造規定的。
看守所檢察
收押檢察:發現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1)沒有收押憑證或者收押憑證不齊全而收押的;
(2)被收押人員與收押憑證不符的;
(3)應當收押而拒絕收押的;
(4)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
(5)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人員的;
(6)收押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員的;
(7)收押時未告知被收押人員權利、義務以及應當遵守的有關規定的;
(8)其他違反收押規定的。
出所檢察:發現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1)出所人員沒有出所憑證或者出所憑證不齊全的;
(2)出所人員與出所憑證不符的;
(3)應當釋放而沒有釋放或者不應當釋放而釋放的;
(4)沒有看守所民警或者辦案人員提押、押解或者轉押在押人員出所的;
(5)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決定勞動教養人員,沒有在一個月以內交付執行的;
(6)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沒有及時交付執行的;
(7)沒有向刑滿釋放人員居住地公安機關送達釋放通知書的;
(8)其他違反出所規定的。
羈押期限檢察: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的羈押期限管理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1)未及時督促辦案機關辦理換押手續的;
(2)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屆滿前七日以內向辦案機關發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通知書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羈押后,沒有立即書面報告人民檢察院并通知辦案機關的;
(4)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羈押必要性審查、羈押期限屆滿要求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申訴、控告后,沒有及時轉送有關辦案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
(5)其他違法情形。
教育管理活動檢察: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1)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在押人員的;
(2)監管人員為在押人員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幫助偽造、毀滅、隱匿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的;
(3)違法對在押人員使用械具或者禁閉的;
(4)沒有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的;
(5)違反規定同意偵查人員將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訊問的;
(6)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其他申請、申訴、控告、舉報,不及時轉交、轉告人民檢察院或者有關辦案機關的;
(7)應當安排辯護律師依法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沒有安排的;
(8)違法安排辯護律師或者其他人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9)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予以監聽的;
(10)沒有及時治療傷病在押人員的;
(11)沒有執行在押人員生活標準規定的;
(12)沒有按照規定安排在押人員勞動,存在在押人員超時間、超體力勞動情況的;
(13)其他違法情形。
留所服刑檢察: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1)將被判處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2)將未成年罪犯留所執行刑罰的;
(3)將留所服刑罪犯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4)其他違法情形。
死刑執行臨場監督:臨場監督執行死刑的檢察人員應當依法監督執行死刑的場所、方法和執行死刑的活動是否合法。
在執行死刑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執行:
(1)被執行人并非應當執行死刑的罪犯的;
(2)罪犯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或者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依法不應當適用死刑的;
(3)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4)在執行前罪犯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等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5)罪犯正在懷孕的。
在執行死刑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根據需要可以進行拍照、錄像;執行死刑后,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應當檢查罪犯是否確已死亡,并填寫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筆錄,簽名后入卷歸檔。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活動中有侵犯被執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近親屬、繼承人合法權利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監外執行檢察
交付執行檢察發現在交付執行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1)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沒有依法送達監外執行法律文書的;
(2)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沒有依法將罪犯交付執行的;
(3)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沒有依法告知罪犯權利義務的;
(4)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因交付執行不及時等原因造成監外執行罪犯漏管的;
(5)公安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沒有及時接收監外執行罪犯的;
(6)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在監外執行罪犯交付執行過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權益的;
(7)其他違反交付執行規定的。
監管活動檢察: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社區矯正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向社區矯正機構提出糾正意見:
(1)沒有依法接收交付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的;
(2)違反法律規定批準社區矯正人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內容批準社區矯正人員進入特定區域或者場所的;
(3)沒有依法監督管理而導致社區矯正人員脫管的;
(4)社區矯正人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應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有及時提請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的;
(5)緩刑、假釋罪犯在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緩刑、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假釋,沒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假釋建議的;
(6)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沒有及時向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收監執行建議的;
(7)對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社區矯正人員,沒有依法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的;
(8)對社區矯正人員有毆打、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強迫其參加超時間或者超體力社區服務等侵犯其合法權利行為的;
(9)其他違法情形。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假釋的罪犯沒有依法、及時作出撤銷緩刑、假釋裁定,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以及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罪犯的執行刑期計算錯誤,或者有權決定、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對依法應當收監執行的罪犯沒有及時依法作出收監執行決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減刑檢察:發現在終止執行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1)社區矯正機構對執行期滿的管制罪犯,沒有按期宣布解除并發給《解除管制通知書》的;
(2)公安機關對執行期滿的剝奪政治權利罪犯,沒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單位、居住地群眾宣布恢復其政治權利的;
(3)社區矯正機構對考驗期滿的緩刑、假釋罪犯沒有按期予以公開宣告的;
(4)社區矯正機構對刑期屆滿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沒有通報監獄的;監獄對刑期屆滿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沒有辦理釋放手續的;
(5)公安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對死亡的監外執行罪犯,沒有及時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關押監獄、看守所通報的;
(6)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對刑期、考驗期限未滿的罪犯提前釋放、解除、宣告的;
(7)其他違反終止執行規定的。
強制醫療執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發現強制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1)對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應當收治而拒絕收治的;
(2)收治的法律文書及其他手續不完備的;
(3)沒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對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實施必要的醫療的;
(4)毆打、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被強制醫療的人,違反規定對被強制醫療的人使用械具、約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強制醫療的人合法權利的;
(5)沒有依照規定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的;
(6)對于被強制醫療的人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沒有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請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準的;
(7)對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的申請沒有及時進行審查處理,或者沒有及時轉送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的;
(8)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強制醫療決定后,不立即辦理解除手續的;
(9)其他違法情形。
勞教檢察
入所檢察:發現勞教所在收容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1)沒有入所憑證或者入所憑證不齊全的;
(2)收容勞教人員與入所憑證不符的;
(3)應當收容而拒絕收容的;
(4)收容懷孕的婦女、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
(5)收容除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外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聾、啞人,嚴重病患者的;
(6)勞教人員入所后未按時通知其家屬的;
(7)其他違反收容規定的。
出所檢察:發現勞教所在出所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1)出所人員沒有出所憑證或者出所憑證不齊全的;
(2)出所人員與出所憑證不符的;
(3)到期不及時辦理解教手續或者無故扣押解教證明的;
(4)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因辦案需要臨時離所以及調離轉所人員,沒有勞教所民警或者辦案人員押解的;
(5)沒有向解教人員居住地公安機關送達解除勞動教養通知書的;
(6)沒有向所外執行、所外就醫人員居住地公安機關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的;
(7)其他違反出所規定的。
勞教變更執行檢察:發現勞教所在呈報勞教變更執行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1)對勞教期間表現不好或者有重新違法犯罪可能的勞教人員,呈報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執行的;
(2)對多次流竄作案被勞教的人員呈報提前解教、所外執行的;
(3)對因吸毒被勞教尚未戒除毒癮的人員呈報提前解教、所外執行的;
(4)對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勞教人員呈報提前解教、所外執行的;
(5)呈報所外就醫人員沒有勞教所醫院或者指定地方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證明,或者沒有家屬提出書面申請或者擔保的;
(6)其他違反呈報減期、提前解教、所外執行、所外就醫規定的。
禁閉檢察:發現勞教所在適用禁閉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1)對勞教人員適用禁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2)禁閉的審批手續不完備的;
(3)超期限禁閉的;
(4)使用械具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5)其他違反禁閉規定的。
教育管理活動檢察:發現勞教所在教育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1)監管民警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勞教人員的;
(2)沒有按照規定對勞教人員實行分類編隊、分級管理的;
(3)監管民警沒有對勞教人員實行直接管理的;
(4)監管民警違法使用警械、械具的;
(5)沒有按照規定安排勞教人員與其親屬會見的;
(6)沒有及時治療傷病勞教人員的;
(7)沒有執行勞教人員生活標準規定的;
(8)沒有按照規定時間安排勞教人員勞動,存在勞教人員超時間、超體力勞動情況的;
(9)其他違反教育管理規定的。
事故檢察
人民檢察院接到監管場所發生被監管人死亡報告后,應當立即受理,并開展審查、調查和相關處理工作。
審查和調查工作結束后,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審查結論和調查結果,分別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1)認為監管機關處理意見不當的,提出意見或者建議,必要時提出檢察建議;
(2)對監管機關監管執法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督促整改;
(3)對相關涉嫌犯罪的被監管人,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4)對負有瀆職侵權責任的相關人員,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偵查。
(六)民事行政檢察
1.不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申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1)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2)有具體的申訴理由和請求。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訴,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1)判決、裁定、調解書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2)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或者收養關系的判決、調解書,但對財產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3)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4)人民檢察院已經審查終結作出決定的;
(5)當事人對可以上訴的一審判決、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訴,不能說明未提出上訴理由或理由不正當的;
(6)其他不屬于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案:
(1)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2)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書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3)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可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的;
(4)有證據證明其他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活動可能違法、錯誤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審查的;
(2)無法與申訴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聯系的;
(3)申訴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繼續申訴的;
(4)申訴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5)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6)其他應當中止審查的情形。
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檢察院應當恢復審查。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結審查:
(1)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2)申訴人撤回申訴或者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3)申訴的自然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訴的;
(4)申訴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申訴的;
(5)申訴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證據,致使審查無法繼續進行的;
(6)其他應當終結審查的情形。
6.對于審查終結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情況作出決定:
(1)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2)原判決、裁定、調解書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
(3)符合本編第八章規定的檢察建議條件且確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7.抗訴
--人民檢察院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有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行政賠償調解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后,當事人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對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不應當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提出抗訴。
--有下列證據之一,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調解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1)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2)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3)原審庭審結束后原作出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意見的證據;
(4)當事人在原審已經提供,但未予質證、認證的證據。
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1)對有充分證據證明的基本事實不予認定的;
(2)對審理案件所需要的基本事實未予調查的;
(3)認定的基本事實沒有證據支持,或者認定的基本事實所依據的證據虛假、缺乏證明力的;
(4)對基本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的;
(5)對基本事實的認定違反邏輯推理或者日常生活經驗的。
前款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影響,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主要內容所依據的事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1)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2)認定法律關系主體或者效力錯誤的;
(3)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4)適用的法律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5)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法律適用規則的;
(6)適用法律明顯違背立法本意的;
(7)適用訴訟時效規定錯誤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七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1)依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獨任審判或者人民陪審員參與第二審案件審理的;
(2)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沒有另行組成合議庭的;
(3)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具有審判資格或者缺席庭審的;
(4)參與案件審理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未回避的。
--對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人民法院沒有通知其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八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除依法缺席審理或者依法徑行判決、裁定外,原審開庭過程中審判人員不允許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或者以不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九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對基本事實和案件性質的認定系根據其他法律文書作出,而該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二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有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三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提出抗訴:
(1)對有足夠證據證明的基本事實不予認定的;
(2)認定事實的證據未經質證或者是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收集的;
(3)違反立法法的規定適用法律、法律解釋、法規、條例、規章的;
(4)錯誤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性質或者效力的;
(5)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舉證責任規則的;
(6)確定權利歸屬或者責任承擔違反法律規定的;
(7)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裁定的;
(8)有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
(8)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8.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抗訴條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
(1)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
(2)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不足以證明原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3)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
(4)原審違反一般性的程序規定,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5)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9.檢察建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1)原裁定確有錯誤,但依法不能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救濟的;
(2)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再審的庭審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
(3)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在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存在違法行為的;
(4)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項應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1)有關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存在制度隱患的;
(2)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嚴重違背職責,應當追究其紀律責任的;
(3)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